总体而言有以下四条重大变化:
1、删除了所有有关环评资质的要求,取消资质要求已成为确定性事件;
2、取消了试生产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均改为以建设单位为主体,对企业的要求极高,“三同时”到位、且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才能投产;
3、明确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罚款力度,环保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体现在监管方面,不再为企业背书,;
4、体现了新形势下去资质化、重专业性的趋势,体现了第三方以“为企业提供专业的、全方位的服务”作为发展方向的趋势。
序号 |
1998 |
2017 |
变化与解读 |
..条 |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
无 |
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
无 |
第三条 |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
无 |
第四条 |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无 |
第五条 |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无 |
第六条 |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删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现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强求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第七条 |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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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 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
将第二项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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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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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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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 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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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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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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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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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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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九条,第十条已合并,增加一条,增加内容见左侧 |
第十一条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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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删除“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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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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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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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
第十三条 |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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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十三条 |
删除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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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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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变化 |
第十五条 |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
无变化 |
第十六条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无变化 |
第十七条 |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化解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主要对施工设计单位提出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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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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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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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 |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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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强调建设单位为主体 |
第二十一条 |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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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
无变化 |
第二十二条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
删除第二十二条 |
删除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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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
强调“环境影响后评价”地位 |
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 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 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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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的,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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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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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象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容已合并,左侧为新增加内容 |
第二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 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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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二十六条 |
删除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二十七条 |
删除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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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停 |
加强了处罚力度”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新增加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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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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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删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
第三十条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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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无变化 |
第三十一条 |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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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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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变化 |
第三十二条 |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改为“海洋工程” |